上海虚开增值税发票缓刑案例:闸北区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被告获判缓刑

作者:上海虚开增值税发票缓刑案例 来源:上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7-02 16:10:50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闸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鑫叶仪器仪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1983年4月12日生,系鑫叶公司员工。  被告…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闸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鑫叶仪器仪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1983年4月12日生,系鑫叶公司员工。
  被告人董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鑫叶公司、被告人董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董某某在实际负责经营被告单位鑫叶公司期间,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上海盛堃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50,000元,税额人民币36,324.79元,均已向松江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5年4月1日,董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鑫叶公司、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顾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鑫叶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抵扣,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董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鑫叶公司,被告人董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某能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单位亦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同时被告单位、被告人董某某已退出了全部被抵扣的税款,弥补了国家的经济损失,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董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鑫叶仪器仪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缴的税款上交国库。
  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陶琛怡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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