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16时许至17时15分许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因工作琐事对浴场主管被害人杜某某产生不满,为泄愤,连续4次至被害人杜某某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某浴场,采用言语威胁、扔烧水壶、持刀等方法,恐吓被害人杜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郑某某、金某某、张某、范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确认照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