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中旬至3月16日间,被告人吕某某在其租借的本市闸北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先后容留李某某吸毒三次,容留周某某吸毒两次,并主动提供毒品。同年3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周某某、江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房屋租赁协议》、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