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乙。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杨乙酒后在本市大统路XXX弄XXX号楼前对宋某某进行殴打,致宋倒地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因外伤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右肩关节半脱位,已构成轻伤一级。公安人员接到宋某某的报警后赶至现场将杨乙带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杨乙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乙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甲、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书》,《谅解书》,被告人杨乙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乙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