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非法经营香烟缓刑案例

作者:上海非法经营香烟案例 来源:上海非法经营烟草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22 14:28:13 点击数:
导读:崇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崇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崇明县人民检察…
崇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崇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高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2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高某、朱某某在没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前提下,合伙在上海市区非法购进香烟后销往崇明县某镇、某镇的多家烟草零售店及高某个人经营的烟草零售店或是将在崇明县多家烟草零售店回收到的部分香烟销售给上海市区的非法烟草经营者。

2013年8月9日被告人高某、朱某某在上海市区非法购进香烟并在返回至G40高速某公路收费站时被警方查获,当场扣押了其二人准备销往其他烟草经营者的香烟共计500条,上述香烟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47550元;随后在朱某某的住处扣押了其二人在多家烟草零售店回收来并准备出售给其他烟草经营者的香烟共计960条,上述香烟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05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某、陈某、蔡某某、肖某某的证言,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对涉案香烟的价值估价意见书,上海烟草集团崇明烟草糖酒有限公司对涉案香烟的批发价格的估价意见书,上海市烟草专卖稽查总队出具的关于对高某、朱某某经营行为进行界定的答复意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复印件,警方提供的案发经过、扣押清单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香烟一千六百六十五条(详见附页清单),其中红双喜(硬)一百五十条、红双喜(硬上海)五十条、利群(软红长嘴)五条发还被告人朱某某,其余香烟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陆  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岳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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