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 被告人XXX。 被告人XXX。 被告人XXX。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X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XX、XX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先后伙同XXX、XXX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外省市购入各类香烟后贩卖给被告人XXX等人用于零售,经营数额累计人民币139,40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XX、XXX经营数额为139,401元;被告人XXX经营数额为70,530元;被告人XXX经营数额为66,755元。2013年6月27日,民警在上海市宝山区宝祁路XXX号门口查获被告人XX、XXX,并当场在被告人XX驾驶的牌号为皖AXXXXX的车内缴获部分香烟;并在被告人XXX经营的上海市宝山区共富路XXX号“良友金伴”便利店内查获部分香烟。 被告人XXX、XXX分别于2013年7月9日、9月1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XX、XXX、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勘验)笔录》、《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宝山分局稽查支队出具的《调查复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X、XXX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XXX、X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X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XXX、XXX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X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X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X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X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扣押在案的香烟,依法予以没收。 XX、XXX、XXX、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