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佳卿,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湛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佳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级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青浦区三元路16号经营上海市青浦区小杰水族器材经营部期间,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通过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信用卡持卡人沈某某等人套取现金,交易金额达人民币166万余元并收取手续费牟利。 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相关作案工具POS机一台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向本院退缴了赃款人民币33,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其信用卡消费记录,证人朱某的证言,上海市青浦区小杰水族器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对账服务协议、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涉案POS机银行卡消费交易记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虚构交易,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交易金额达人民币166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较好、有退赃表现等为由请求对高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缴的赃款及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