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交通肇事罪案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闵刑初字第9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20时28分,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AXXXX”的小型汽车,沿本市闵行区联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纪宏路北侧约l00米处,适逢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在此处由东向西步行横过联友路,被告人夏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与刘某某、赵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弹到联友路北向南机动车道上,被黄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D3XXXX”的小型客车撞击倒地,被害人刘某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夏某某驾车逃逸。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夏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对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拒不供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证人赵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朱某某、许某某、王某某、裴某某的证言;2、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查获情况及ll0接警登记表,上海市闵行区医疗急救中心急救科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夏某某的多次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辩解其没有逃逸。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20时28分,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AXXXX”的小型汽车,沿本市闵行区联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纪宏路北侧约l00米处,适逢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在此处由东向西步行横过联友路,被告人夏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与刘某某、赵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弹到联友路北向南机动车道上,被黄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D3XXXX’’的小型客车撞击倒地,被害人刘某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夏某某驾车逃逸。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夏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对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拒不供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害人刘某某被车辆撞飞,其受伤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刘某某碰撞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朱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发现被告人夏某某的车辆有毁损,后替夏某某沿途查看是否有事故发生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查获情况及ll0接警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夏某某到案的经过。
6、上海市闵行区医疗急救中心急救科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死亡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证人黄某某承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8、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9、上海市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AXXXX”的小型汽车及证人黄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D3XXXX’’的小型客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均符合有关规定以及上述两辆车辆与刘某某发生碰撞的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的具体位置及特征。
11、被告人夏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对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拒不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某关于其没有逃逸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夏某某在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李 红
人民陪审员殷 健
人民陪审员陆明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郝旭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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