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被宣告缓刑

作者:申志礼律师团队  发布时间:2016-05-08 13:34:45 点击数: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浦刑初字第33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XXX,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王某注册成立了上海证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生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起,被告人王某未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以证生公司名义在浦东新区川沙新镇租赁经营场所,招聘业务员,对外开展证券咨询业务,采用由业务员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招揽客户,向客户推荐股票,并收取一定数额的股票信息费。自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间,客户徐某某、方某某、吴某、路某、宋某、周某甲、陆某某、覃某某、司某某、张某某等100余人在接受了被告人王某推荐股票的服务后,向被告人王某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内汇入信息费共计人民币420,907.91元。被告人王某将上述钱款用于经营活动及个人消费。
  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将证生公司注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调取的工商机读材料、营业执照,被告人提交的注销税务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人余某某、于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徐某某、方某某、吴某、路某、宋某、周某甲、陆某某、覃某某、司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生公司的客户档案表、相关汇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基本无异议,唯提出认定的犯罪金额中有10,000余元已经归还,另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一般,且有自首情节,亦表示愿意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王某注册成立了上海证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同年9月起,被告人王某在未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租赁经营场所,以证生公司名义招聘业务员,对外开展证券咨询业务。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采用让业务员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招揽客户,向客户推荐股票,并收取一定数额的股票信息费。客户徐某某、方某某、吴某、路某、宋某、周某甲、陆某某、覃某某、司某某、张某某等100余人在接受了被告人王某推荐股票的服务后,向被告人王某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内汇入信息费,共计人民币420,907.91元。被告人王某将前述钱款用于经营活动及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调取的工商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及被告人王某提交的注销税务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实证生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存续时间。
  2、证人余某某、于某某、潘某甲、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在浦东新区川沙新镇租赁营业场地,采用让业务员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向客户推荐股票,并使用余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客户支付的股票信息费的事实。
  3、上海财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徐某某、方某某、吴某、路某、宋某、周某甲、陆某某、覃某某、司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生公司的客户档案表、相关汇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王某收取客户信息费的事实及数额。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部分款项已退还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向客户推荐股票并收取了一定数额的“信息费”,非法经营事实已经成立,其事后向客户退还收取的费用,并不影响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综上,被告人王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能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胡泰忠

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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