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练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间,被告人练某某在未取得本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闵行区颛兴路XXX号“嘉购生活超市”内销售各类卷烟牟利。同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经营地点抓获被告人练某某,并查获各类待销售卷烟390条,共计价值人民币61,845.97元。经鉴定,上述香烟除一条“555”牌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外,其余均系真品。被告人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某、雷某、聂某的证言,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许可证情况说明、检查(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某未经有关行政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卷烟,经营额达6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练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练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