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非法经营液化气,一审获判缓刑

作者:上海非法经营液化气案例 来源:上海非法经营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03 19:40:53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金刑初字第6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林敏,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612号起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金刑初字第6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林敏,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和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将液化石油气空罐运至浙江省嘉兴市新篁燃气有限公司进行灌装,然后驾车运至本市金山区销售给他人,非法经营数额约为人民币4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
  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家属向本案代为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沈甲、王某某、沈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的发票、送货单及出具的案发经过,本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主观恶意相对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液化气,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舒平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亓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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