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缓刑判例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18刑初9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柯某某、窦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经营卷烟活动以牟取非法利益。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与窦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上海市黄浦区少年路接受香烟。后柯某某、窦某某在搬运卷烟时被执法人员当场抓获。执法人员共查获价值人民币200,466元的各类卷烟1,400条,其中500条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900条系走私外烟或专供出口的真品卷烟。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3月2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柯某某、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手机短息,通话记录照片,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青浦分局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市场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李霞芳
人民陪审员 马念慈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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