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浦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缓刑案例

作者:上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缓刑案例 来源:上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03 19:42:40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杨刑初字第6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  诉讼代表人谢某,上海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人谢某某。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杨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杨刑初字第6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
  诉讼代表人谢某,上海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人谢某某。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被告人谢某某、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谢某,被告人谢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底,被告人谢某某为少缴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刘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开具销货单位为上海某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共计人民币45,769.23元。上述税款已由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刘某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拘传到案。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谢某、被告人谢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抵扣证明》,上海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谢某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被告人谢某某、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被告人谢某某、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在无实际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谢某某、刘某分别作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能补交税款,被告人谢某某、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监督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三、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谢某某、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刘惠珠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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