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起,被告人孙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网络与医药产品制造企业销售人员取得联系,购买葡萄糖注射液、氯化钠注射液、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带针等药品和医疗器械后存放于其居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春村盛家宅XXX号内,以加价方式对外销售给个人或个体诊所。2014年6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会同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孙某居住地内查获其待售的葡萄糖注射液等药品和医疗器械2,600余箱,价值人民币49,6823元。 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孙某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财产清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价格意见书、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法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为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