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兽药被判非法经营罪

作者:非法经营罪律师 来源:www.519ls.com 发布时间:2013-06-01 21:19:50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浦刑初字第6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辩护人李建国,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6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

辩护人李建国,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辩护人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陆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 的情况下,以本区XX室作为经营仓储地,冒用“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上海某某动物保健有限公司”购入止痢散、右旋糖酐铁注射液等兽药、兽用原料药剂及兽用生物制品,后出售给本区XX村“南沙种猪场”等养殖场使用。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陆某某已销售兽药金额达人民币470万余元,待销售兽药价值人民币56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证言,案件移送函和检验报告、鉴定报告,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出入库台帐及私刻的印章,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陆某某系自首。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陆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系自首,且系初犯,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陆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陆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 的情况下,以本区XX室作为经营仓储地,冒用“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上海某某动物保健有限公司”购入止痢散、右旋糖酐铁注射液等兽药、兽用原料药剂及兽用生物制品,后出售给本区航头镇下沙牌楼村“南沙种猪场”等养殖场使用。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陆某某已销售兽药金额达人民币470万余元,待销售兽药价值人民币56万余元。

201189,上海市公安局至上述地点进行检查,被告人陆某某主动向公安人员陈述出售兽药的经过及大致金额,并交出待销售的兽药和相关销售帐册。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陆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376,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沈XX、康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在无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兽药的情况。

2、上海市兽药饲料监督所案件移送函和检验报告、鉴定报告;上海市农业委员会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陆某某出入库台帐及私刻的印章;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陆某某从事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行为,及涉案兽药的数量和质量、价格情况。

3、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到案的情况

4、被告人陆某某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兽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国家兽药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无证经营兽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陆某某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系自首,且退赔了赃款,予以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陆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陆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某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及兽药、帐本、私刻的印章,均予以没收。

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О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裕

 审  判  长苏  琼 审  判  员倪建军 人民陪审员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吴  裕


上一篇:非法经营香烟被判五年半 下一篇:经营套现业务被判非法经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