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出售香烟被判非法经营罪

作者:非法经营罪律师 来源:www.519ls.com 发布时间:2013-06-01 21:17:43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松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朱某,女,1978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某镇某村某组,住上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松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朱某,女,1978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某镇某村某组,住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某贸易城某区某栋某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1974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某镇某村某组,住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某贸易城某区某栋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朱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朱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恋,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朱某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租赁本区某贸易城某区某幢某号销售卷烟。其中被告人朱某全面负责店铺经营工作,被告人朱某辅助朱某运送货物、管理店铺。

2012年12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朱某,并查获各类未及销售的卷烟1,468条。经鉴定,上述卷烟中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76,872.94元,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25,827.10元。2013年1月6日,被告人朱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鉴别检验报告,卷烟价值估算明细表,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朱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朱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周威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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