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盗窃案获刑一年,缓刑一年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上海港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9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上海港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9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 [2012]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王XX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XX、王XX与安X、郑X(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于2007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XX、王XX随同安X驾驶牌号为沪AP19的集装箱卡车承运箱号为TCKU9738的集装箱前往上海港的途中,经商定后由安X将车驶至本市青浦地区,再由郑X等人打开集装箱箱门,共同从箱内窃得浙江省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42,640元的化纤涤纶长丝4余吨。
案发后,被告人刘XX、王XX于2011年10月8日主动至上海港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XX到案后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王XX到案后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7,000元。本院审理期间,两名被告人又各自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单位员工易X的陈述笔录,同案关系人安X、郑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X、田XX的证言,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调取的《装箱单》、《提单》、《缺货函》、《收条》及被害单位出具的《委托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王XX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王XX犯盗窃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XX、王XX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上述两名被告人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又能退赔大部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均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单位所有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赃物折价款连同已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叶 琦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陈友乐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580号仲益大厦A座3607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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