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浦一入室盗窃案被告,一审获刑一年三个月

作者:上海盗窃罪律师 来源:www.519ls.com 发布时间:2013-06-02 13:10:33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杨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07年12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杨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2007年12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X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同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3月11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陆某、辩护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翻墙爬窗进入上海市杨浦区双阳北路395弄1号101室宋某家中,从该房屋内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苹果牌笔记本电脑、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各1台,从书柜抽屉的黑色皮夹内窃得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上述二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平板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8,200元。

同日晚,被告人胡某将上述二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平板电脑销赃给被告人陆某。被告人陆某明知被告人胡某所出售的二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人民币3,300元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陆某退出上述赃物,现已由警方发还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陆某,辩护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案发现场及被盗物品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察支队出具的多份“工作情况”,被告人胡某、陆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胡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陆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在亲友帮助下退出人民币4,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胡某、陆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陆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均能退赔违法所得,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陆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正常的活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陆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胡某退出的人民币1,200元发还宋某,3,3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刘小平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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