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某盗窃案获刑四个月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人成某在其暂住的本区国定路600弄9号502室集体宿舍内,趁被害人施永胜等人上班之际,窃得施永胜GK&ek牌深蓝色西服一件、安踏牌白色运动鞋一双、美特斯·邦威黑色拎挎包一个;窃得被害人魏博文飞科牌电动剃须刀一个;窃得被害人乔守全人民币1,700余元。经估价,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90元。
2013年3月13日2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民警在本市虹口区东江湾路500号网吧内将被告人成某抓获,并缴获GK&ek牌深蓝色西服一件、安踏牌白色运动鞋一双、飞科牌电动剃须刀一个以及人民币800元。缴获的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乔守全、施永胜、魏博文的陈述,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案发现场和部分赃物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小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吕 超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580号仲益大厦A座3607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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