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盗窃案获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3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施某至本市杨浦区凤南一村58号棋牌室阁楼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苏婷放在墙角处塑料周转箱上的千足金批花方戒一枚。经鉴定,该枚方戒价值人民币7,836.90元。
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施某因涉嫌吸毒被民警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于2013年2月7日退赔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婷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证明,证人施斌、王根兰、杨玉栋、赵万娣的证言,购物凭证及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施某到案后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施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施某系自首,依法提请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某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退赔人民币3,800元,同年4月10日退赔人民币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施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施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已全部退赔及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施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小平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吕 超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580号仲益大厦A座3607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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