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牛某寻衅滋事罪一案

作者:严来周 来源:上海刑事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04 17:54:20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杨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辩护人费某,上…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杨刑初字第5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费某,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张某,辩护人费某、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牛某及家人带小孩至本市杨浦区新华医院看病,与陈某及岳父母殷某、周某因排队问题发生口角继而推搡,其间,殷某踢被告人牛某母亲一脚,被告人牛某报警,并纠集被告人张某等人赶至新华医院。经民警调解,殷某赔偿被告人牛某母亲人民币300元。民警离开后,被告人牛某指使被告人张某等人至急诊大楼五楼,对陈某、殷某、周某及陈某的弟弟陈某拳打脚踢后逃逸。

当日23时及次日10时许,陈某、陈某、殷某及周某先后至新华医院验伤,经检验,四人均为外伤,软组织挫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因外伤致左眼钝挫伤,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第3.7项之规定,构成轻微伤;殷某因外伤致右小腿软组织挫伤,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第5.1项之规定,构成轻微伤;周某因外伤致左下唇粘膜破损,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第3.13项之规定,构成轻微伤。

当晚,被告人牛某接警方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同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嘉定区沈海公路朱桥检查站被民警抓获,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张某,辩护人费某、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殷某、陈某、周某的陈述及陈某、殷某、陈某的辨认笔录,证人于某、牛某、韩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医[2013]伤鉴字第H-35号、H-36号、H-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关于犯罪嫌疑人牛某到案经过及相关情况的说明”、“关于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牛某、张某的供述及牛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牛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牛某自首,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对两名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牛某、张某在亲属帮助下,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殷某、周某、陈某人民币2万元,取得四名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纠集被告人张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两名被告人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牛某自首,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张某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周广明

 人民陪审员王  刚

 人民陪审员崔小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严亦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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