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贩卖毒品罪案例:二被告均处实刑

  发布时间:2015-11-02 17:53:52 点击数:
导读: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叶振宇为贩卖毒品,在本市平凉路XXX号附近从他人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1小包白色晶体,后又在该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该包白色晶体贩卖给徐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并另从叶振宇身上查获50粒粉红色圆形药片。经鉴定,涉案白色晶体净重4.0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叶振宇身上查获的圆形药片净重8.5克,含尼美西泮成分。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闸刑初字第951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

  被告人叶振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叶振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10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叶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528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叶振宇为贩卖毒品,在本市平凉路XXX号附近从他人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1小包白色晶体,后又在该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该包白色晶体贩卖给徐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并另从叶振宇身上查获50粒粉红色圆形药片。经鉴定,涉案白色晶体净重4.0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叶振宇身上查获的圆形药片净重8.5克,含尼美西泮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汪某某、叶振宇均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叶振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赃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前科劣迹资料,被告人汪某某、叶振宇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叶振宇共同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振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616日起至201612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叶振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613日起至20173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予以销毁,缴获的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沈玉青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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