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张某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XXX号)先后申领信用卡二张,共享一个额度,后持卡多次透支消费、套现,累计拖欠本金共计人民币147,903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具体分述如下: 2012年9月,被告人张某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8),后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套现,2013年7月17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至案发共计拖欠本金人民币118,793元。 2012年9月,被告人张某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1),后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套现,2013年7月4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至案发共计拖欠本金人民币29,110元。 2014年10月28,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向银行归还了所欠全部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持卡人账单查询、催收记录及电话录音、相关还款凭证及明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并在案发后向银行归还了所欠本金,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可依法减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