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信用卡诈骗罪案例:一审获判实刑

  发布时间:2015-10-20 15:44:46 点击数: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闸刑初字第8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乙。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许乙先后向华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其在无归还能力情况下持卡透支消费和套现。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所欠款项。截至案发,共透支四家银行本金人民币79,209.35元,其中华夏银行本金6,613.35元、中国工商银行本金8,960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本金13,755元、上海银行本金49,881元。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许乙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乙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华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银行出具的《报案书》、《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许乙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乙恶意透支信用卡,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杨  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祝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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