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交通肇事罪案例:青浦交通肇事案被告一审被宣告缓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青刑初字第12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易某某驾驶牌号为“赣LQ9942”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青浦区沈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砖公路南侧约500米处时,因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且超速行驶,与沿沈太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桂运珍驾驶的牌号为“上海2403672”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桂运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易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易国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易某某亲属已与被害人桂运珍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获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警单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易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易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程 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张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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