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环境污染罪案例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青刑初字第12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5月起,被告人史某某租赁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1135弄68号内的车间从事金属件加工业务,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至车间外的雨水窨井内。2015年4月10日,上海市青浦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至上述地址检查,分别对车间内表面处理流水线磷化池、表调池、酸化池内以及车间外雨水窨井内的废水进行采样。经检测,上述雨水窨井内废水中总铬浓度为703mg/L、总锌浓度为170mg/L,均超过《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31/199-2009)规定的排放限值3倍以上。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厂房租赁合同,工商登记信息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市青浦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案件基本情况,关于华新镇嘉松中路涂装厂周边企业的勘察报告,上海市青浦区环境监测站测试报告,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青浦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涂装厂西侧南北向地下管道的认定情况通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环境资源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程 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陆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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