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缓刑案例: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发布时间:2015-11-09 18:31:25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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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1717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模具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鲍某某,系XX公司员工。

  被告人蒋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9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某、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鲍某某、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11月至20148月,被告人蒋某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XX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为XX公司虚开得销货单位为上海仙秀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1万余元,税额人民币2.9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XX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5521日,被告人蒋某某经电话通知,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陈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XX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并缴纳罚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基本案情》、《案发经过》,税务机关制作的《抵扣证明》、《税收缴款书》,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工商登记材料,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蒋某某作为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XX公司、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XX公司已补缴税款、缴纳罚款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人关于对蒋某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模具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徐怡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吴任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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