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虚开增值税发票案缓刑案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闵刑初字第27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女;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日,被告人葛某某在经营上海忠萍劳防用品经营部的过程中,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出票单位为上海玺乾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并交给昀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进行抵扣,价税合计人民币l79,036元,致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26,013.75元。
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葛某某接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相关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的抵扣证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的付款通知、交易凭证,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经营过程中,为非法抵扣国家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2.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李 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顾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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