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危某某,女,1982年8月出生,系XX公司员工。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危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经营XX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25日收受他人以上海岚宜实业有限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l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1,550元,税额14,755.13元,且已向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单位XX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相应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及公安机关查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XX公司、岚宜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某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单位XX公司亦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XX公司退赔了抵扣税款,挽回了国家的经济损失,亦可对XX公司及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违法所得责令退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