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缓刑案例:价税合计7万判缓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17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系XX公司员工。
被告人高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某、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高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XX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虚开得销货单位为上海雄玺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万元,税额人民币1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XX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高某经电话通知,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陈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XX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经过》、《基本案情》,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税收缴款书》,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登记材料及高某的户籍证明、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高某作为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XX公司、高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XX公司已补缴税款等情节,本院决定对XX公司、高某均从轻处罚,并采纳公诉人关于对高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在案);
二、被告人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徐怡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吴任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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