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有期徒刑九个月

  发布时间:2016-11-03 12:59:10 点击数: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7101刑初250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乙,男,198412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指定辩护人范晓倩,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9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经审查认为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于同年9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范晓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2520时许,被告人高某乙在本市轨道交通四号线虹桥路站往中山公园站方向的列车车厢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乘车不备,从其放于车厢对面的双肩包内窃得内有人民币7,500余元的信封一个,后在列车停靠中山公园站时下车逃逸。公安机关经布控,于同年3231730分许,在本市轨道交通四号线南浦大桥站将被告人高某乙抓获归案。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高某乙患有轻度智能发育迟滞,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人员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高某乙归案情况说明”及“工作情况”,涉案物品的照片、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人证,被告人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高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高某乙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行为。高某乙的辩护人认为,由于高某乙患有轻度智能发育迟滞,其认知能力和生活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故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2520时许,被告人高某乙在本市轨道交通四号线虹桥路站往中山公园站方向的列车车厢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乘车不备,从其放于车厢对面的双肩包内窃得内有人民币7,500余元的信封一个,后在列车停靠中山公园站时下车逃逸。公安机关经布控,于同年3231730分许,在本市轨道交通四号线南浦大桥站将被告人高某乙抓获归案。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高某乙患有轻度智能发育迟滞,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案发当日四号线车厢内发现被告人高某乙停留在李的双肩包处并有弯腰动作,车停靠中山公园站时,高马上冲出车厢,李随后发现自己双肩包内装有7,700余元现金的信封被窃。李的陈述得到了书证提取笔录、涉案物品的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的印证,监控录像直接反映了被告人高某乙盗窃的过程。而被告人高某乙在2016323日、2016823日分别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均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在讯问笔录上签名确认,其关于作案时间、地点、包内物品、逃逸过程等细节的描述与以上证据亦相互印证,至于信封内钱款的数额,其供述称是7,500余元,与被害人的陈述虽有差异但差距不大,本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认定为7,500余元。

  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高某乙归案情况说明”及刑事影印件证实,被告人高某乙的到案经过及被抓获时的体貌特征。

  残疾人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及证人高某甲、陆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某乙患有轻度智能发育迟滞,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

  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且经法庭查证属实。所有证据相互关联,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高某乙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7,500余元的事实,高某乙关于未实施过盗窃行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乙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高某乙属智能发育迟滞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323日起至201612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造成被告人李某某的损失责令被告人高某乙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胡官友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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