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9月,被告人姚某利用虚假身份在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某处的雇主高某家中担任保姆期间,以谎称丈夫过世、自己无法支付儿子的读书费用等为由,先后4次从该户中另一名保姆被害人黄某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姚某前夫郁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郁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身份证原件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姚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