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信用卡诈骗罪缓刑案例

  发布时间:2015-11-25 18:30:29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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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闸刑初字第989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女,198312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10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11月、20142月,被告人陶某某先后向招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并使用,后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透支本金人民币6.5万余元,其中招商银行人民币4.8万余元、中国农业银行人民币1.7万余元,经上述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且在更换住址后未通知银行。

  201576日,被告人陶某某因招商银行报案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事实。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陶某某退出本金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招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报案书、申请资料、账单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彩色多普勒检查报告》,《代管款收据》,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某某系怀孕妇女,且到案后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应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出违法所得,连同已退出的部分,一并发还各被害单位。

  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钱  晔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顾正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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