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合同诈骗罪案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闵刑初字第26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周某某以承包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XXX号的摄影棚改造工程为由,冒用上海住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吕某某签订有关上述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合同,先后骗得吕某某给付的“好处费”、“介绍费”共计人民币9万元。
案发前,被告人周某某已退还吕某某现金人民币l.9万元。
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如实交代了上述部分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年某某、叶某某、狄某、李某、罗某某、高某等证言,《钢结构工程责任分包合同书》、《装饰工程施工协议》,周某某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出具的书证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其他公司的名义,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也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予以供认,可以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杨 超
人民陪审员陆明兴
人民陪审员殷 健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邵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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