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7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自报),男,1985年6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乾县注泔镇瓜赵村XXX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众百路XXX号永宏实业有限公司宿舍;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秋贤、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众百路XXX号永宏实业有限公司内醉酒打人闹事,民警接报案处警后,赵某某脚踢民警费某某致其向后摔倒在楼梯上,后赵又脚踢社保队员张某某及费某某。经鉴定,费某某因外伤致左肩背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赵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喻某某、方某、冯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处警登记表、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及照片,警察证复印件,赵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人关于赵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 闻 翌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