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将从他人处购得的各类卷烟计1,424条运至本区曹路镇民雷路XXX号欲向他人销售,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00,1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有关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达20万余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