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合同诈骗罪缓刑案例
作者:上海合同诈骗罪缓刑案例 来源:上海合同诈骗罪缓刑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04 20:23:04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闸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 (2015)闸刑初字第358号 |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赵某、钱某某、米某某(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和分工负责,成立了无锡鼎某发进出口有限公司并租赁了无锡新区长江北路XXX号百XX大厦作为办公室。之后,钱某某、米某某等人以该公司有大量出口业务为诱饵,诱骗他人上门签订《出口商品定产合同》、《出口商品来料加工合同》等相关合同,骗取上海妙某图文设计有限公司、欧某(南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及潘某某等多家单位和个人合同履约金、质量保证金、质检费等计人民币13余万元。所骗钱款由上述人员共同分赃。 2009年2月,被告人钱某某、米某某等人逃匿;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陆某某、李甲、李乙、潘某某、王甲的陈述,同案犯钱某某、米某某、赵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狄某某、邹某某、杨某某、曹某某、沈某、王乙的证言,出口商品来料加工合同、出口商品定产合同,收条、存款凭条,房屋租赁合同,工商资料、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前科资料,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
| 审 判 员 | 沈玉青 |
|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
| 书 记 员 | 龚 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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