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宁区合同诈骗罪案例

作者:上海合同诈骗罪案例 来源:上海合同诈骗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17 16:24:27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长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辩护人刘定邦,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

辩护人刘定邦,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定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事实

2014年5月29日至6月3日期间,被告人蔡某某经事先预谋,以租车为名,至本市多家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轿车,后将租得的车辆抵押给放贷人获取贷款,用于赌博等挥霍殆尽。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蔡某某至本市漕宝路103号-9室被害单位上海XX租赁服务有限公司XX店,租赁了一辆黑色丰田牌锐志型轿车,于当日将该车抵押给放贷人王某某获得贷款。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71,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轿车发还被害单位。

2、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蔡某某至本市虹桥机场2号航站楼申达三路181号一楼被害单位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租赁了一辆黑色丰田牌凯美瑞型轿车,于当日将该车抵押给放贷人王某某获得贷款。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10,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轿车发还被害单位。

3、2014年6月3日,被告人蔡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国和路108号被害单位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黑色奥迪牌A4型轿车,于当日将该车抵押给放贷人王某某获得贷款。案发后,被害单位将该轿车找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杰、曹某尧、刘某、吕某广、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用车单、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车辆行驶证、被害单位营业执照,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车辆抵押贷款合同、借据、收条,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事实

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蔡某某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汉口学院综合楼内,趁724室的被害人夏某、杨某均熟睡之际,分别窃得两人裤子口袋内现金人民币900元、200元;趁525室被害人郑某玮熟睡之际,窃得其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20元);趁633室被害人叶某熟睡之际,窃得其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71元),嗣后逃匿。案发后,叶某已取回其手机。

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除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外,于同年11月18日主动供述了上述合同诈骗事实。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家属帮助下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二百二十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杨某均、夏某、郑某玮的陈述,武汉市江夏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蔡某某因盗窃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合同诈骗事实,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分别构成自首、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家属帮助下退赔其余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涉案车辆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二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杨某均、夏某、郑某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刘华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庄云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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