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一审获刑二年

作者:上海合同诈骗罪案例 来源:上海合同诈骗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17 16:25:38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青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张晓霞,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316号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青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张晓霞,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代理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晓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述,《罗店大型居住社区服务部承包合同》,《建设施工合同》,借条,银行卡转账单;证人孙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隆某某、陈某某、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柳某某、李某某、杨某陈述及辨认笔录,《青浦逸都公寓黄金钻光板石材加工协议》,收条;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凭条;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案发及抓获经过;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书,网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指控:2012年12月23日前后,被告人李某某谎称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市宝山区罗店镇附近有大型居住社区三期项目,且自己为该项目负责人,骗取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信任,并以许诺两名被害人分别承包工地食堂、小店后,签订《罗店大型居住社区服务部承包合同》的方式,骗取陈某甲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骗取陈某乙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还与隆某某(已判刑)经预谋,由隆某某谎称已承接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的“中铁逸都”项目公寓房外墙石材工程,于2013年9月10日与被害人柳某某签订《青浦逸都公寓黄金钻光板石材加工协议》,再由李某某冒充“中铁逸都”项目部经理骗取被害人柳某某、李某某、杨某等人信任,以合伙做该工程需支付好处费为由,于2013年10月20日从柳某某处骗取25,000元,从李某某处骗取15,000元,从杨某处骗取1万元。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未实施诈骗行为,也不清楚隆某某的诈骗行为,向陈某甲、陈某乙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已还款12,000元,其关于第一节的有罪供述系受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致;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不排除被告人系受黄某某欺诈而误以为工程存在的可能,该节事实应定性为民事纠纷,起诉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中证人、被害人之间陈述的内容之间有矛盾之处,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2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谎称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附近有大型居住社区三期项目,且自己为该项目负责人,骗取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信任,并以许诺两名被害人分别承包工地食堂、小店后,与对方签订《罗店大型居住社区服务部承包合同》的方式,从被害人陈某甲处骗取5万元,从被害人陈某乙处骗取5万元。
  二、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隆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由隆某某谎称已承接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的“中铁逸都”项目公寓房外墙石材工程,于2013年9月10与被害人柳某某经营的上海萧逸石材有限公司签订《青浦逸都公寓房黄金钻光板石材加工协议》,再由被告人李某某冒充“中铁逸都”项目部经理骗取被害人柳某某、李某某、杨某等人的信任,以合伙做该工程需向该项目负责人支付好处费为由,于2013年10月20日从被害人柳某某处骗取25,000元,从被害人李某某处骗取15,000元,从被害人杨某处骗取1万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笔录,被害人柳某某、李某某、杨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隆某某、陈某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罗店大型居住社区服务部承包合同》,《建设施工合同》,借条,银行卡转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青浦逸都公寓黄金钻光板石材加工协议》,收条,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凭条,本院的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未诈骗陈某甲、陈某乙钱款及辩护人提出本节指控不排除被告人本人受骗可能故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孙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建设施工合同》、《罗店大型居住社区服务部承包合同》证实,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变更为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向陈某甲、陈某乙出具其与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是虚假的,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罗店大型居住社区三期项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以虚假工程为名向陈某甲、陈某乙骗取钱款的事实,且被告人到案后亦曾供述以分包工程为名向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骗取钱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辩解其的有罪供述系受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致的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另被告人辩解已还款12,000元的事实,亦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此节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节事实,不仅有三名被害人的指认,还有同案犯隆某某的证词予以印证,虽然被害人、证人之间有关李某某的身份是李某某本人介绍的,还是隆某某介绍的有矛盾之处,但四人关于李某某冒充“中铁逸都”项目部经理参与诈骗的事实陈述一致,均指认李某某参与了本节诈骗行为,故对上述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为维护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柳某某、李某某、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陆晓聪
 人民陪审员陈才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黄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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