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诈骗案一审获刑十一年半

作者:上海诈骗罪律师 来源:www.519ls.com 发布时间:2013-06-02 12:50:55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宝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女,因本案于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某某,上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宝刑初字第4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女,因本案于2012824被刑事拘留,同年926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3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礼珺、周长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2月至20124月期间,被告人鲁某某以投资门面房生意并许诺以高额利润回报,或是以办厂、买房、家属生病需借资金为幌子,并许诺高额利息,先后多次从被害人李某某、寿某某、朱某某、任某某处共计骗得人民币1,228,9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2824,被告人鲁某某在上海市闸北区某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害人李某某、寿某某、任某某、朱某某的陈述及相关收条、借条、银行凭证,证人韩某、郭某某、吴某的证言及韩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鲁某某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鲁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对诈骗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四名被害人损失共69万余元,其中李某某投资门面房的损失已经还清,借款损失14.4万元;寿某某投资门面房损失16万余元,借款损失7万余元;对朱某某、任某某的损失金额没有异议。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付款时从未让对方出具收条,故其无法证实已付款项;李某某曾口头承认投资门面房本金已全部收回,借款损失14.4万元;寿某某投资门面房多次支付被告人鲁某某现金共31.6万元,被告人已支付收益15万元,如果寿某某只收到5,340元,不可能继续向被告人支付现金。

经审理查明:

20092月至20124月期间,被告人鲁某某谎称投资门面房生意并许诺高额利润回报,或是以办厂、买房、家属生病需借资金为幌子,并许诺高额利息,先后多次分别从被害人李某某、寿某某、朱某某、任某某处骗得373,870元、497,880元、160,800元、161,400元。

2012824,被告人鲁某某在上海市闸北区,某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相关收条、借条证实,关于投资门面房,20106月至201111月期间,被告人鲁某某以投资门面房并许诺高额利润回报为名骗取其钱款,支付方式包括收益转投资和现金支付两种,其中收益转投资其未实际出资,其实际支付194,280元,2012年前其收到鲁给付其投资收益38,160元,201223月,鲁分别给付其收益款20,000元、10,000元,故投资门面房其损失共计126,120元,其从未说过投资门面房本金已收回;关于借款,20092月至20105月期间,鲁多次向其借款,其陆续收到还款5,000元,201082,其让鲁将这些借款合并写成一张150,000元的借条,其陆续收到还款47,250元,后鲁分别于201181111以女儿买房、丈夫厂里出事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50,000元,至今未还,故其借款损失共计247,750元。

2、被害人寿某某的陈述及收条、借条证实,关于投资门面房,20108月至20117月期间,被告人鲁某某以投资门面房并许诺高额利润回报为名骗取其钱款,支付方式包括收益转投资和现金支付两种,其中收益转投资其未实际出资,其实际支付428,720元,只收到收益5,340元,鲁一直出具收条其才肯继续支付现金,故投资门面房其损失共计423,380元;关于借款,鲁以朋友生病、哥哥开厂为由向其借款180,000元,其收到还款105,500元,故其借款损失74,500元。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收条、借条证实,关于投资门面房,2011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鲁某某以投资门面房并许诺高额利润回报为名骗取其钱款112,000元,其收到收益54,000元,故投资门面房其损失共计58,000元;关于借款,鲁以家人生病、朋友开店为由多次向其借款110,000元,其收到还款7,200元,故其借款损失102,800元。

4、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及收条、银行汇款凭证证实,关于投资门面房,2011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鲁某某以投资门面房并许诺高额利润回报为名骗取其钱款158,400元,其收到收益24,000元,故投资门面房其损失共计134,400元;关于借款,鲁以家人生病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其收到还款3,000元,故其借款损失27,000元。

5、证人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未有门面房出租或转租给被告人鲁某某,并对鲁进行了辨认。

6、证人郭某某、吴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鲁某某也曾以投资门面房为由向其骗取过投资款,后鲁及其女儿吴某归还全部款项。

7、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2月至20124月期间,其以投资门面房并许诺高额利润回报为由,或是以办厂、买房、家属生病需借资金为幌子,并许诺高额利息,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寿某某、朱某某、任某某钱款。其中,李某某投资门面房没有损失,借款损失150,000元左右;寿某某投资门面房损失160,000余元,借款损失70,000余元;朱某某投资门面房损失58,000元,借款损失102,800元;任某某投资门面房损失134,400元,借款损失27,000元。其支付被害人钱款从未要求出具收条,现没有能力归还欠款。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鲁某某于2012824在上海市闸北区某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的辩解,有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824日起2024223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鲁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董  翠 其他审判辅助人员于  静 人民陪审员周月霞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杨春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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