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故意毁坏财物罪缓刑案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闵刑初字第26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肖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13时59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闵行区碧江路900号3号楼“聚客煲”中式快餐店工作时,因被害人杨某将一辆“雷克萨斯”牌轿车停放于快餐店门前,影响了该店经营,遂心生不满,并持钉子在该车车身上制造多处划痕。经鉴定,车损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
同年6月8日,被告人肖某某因有重大作案嫌疑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肖某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谅解书、收据,证人蔡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退赔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肖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周 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叶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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