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人段某。 被告人黄某某。 被告人崔某。 被告人吕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张乙。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段某、黄某某、崔某、吕某某、刘某某、张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段某、黄某某、崔某、吕某某、刘某某、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段某、黄某某、崔某、吕某某、刘某某、张乙结伙,经预谋至本市闵行区七宝镇七莘路、富强街公交车站附近,由被告人陈某某设摊以“猜硬币”的方式坐庄诈赌,被告人段某、崔某、张乙、黄某某假扮过路群众参赌、围观以吸引路人,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负责望风,共同诈骗周围群众,被害人谭某某参赌后被骗人民币5,400元。七名被告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作案工具及赃款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赃款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段某、黄某某、崔某、吕某某、刘某某、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于某某、张甲、赵某某的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段某、黄某某、崔某、吕某某、刘某某、张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段某、黄某某、崔某、吕某某、刘某某、张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四、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五、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七、被告人张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黄某某、崔某、吕某某、刘某某、张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八、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已发还);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