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罪有期徒刑六个月案例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18刑初3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
辩护人肖荣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
辩护人陈结根,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肖荣华、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陈结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害人汪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刘某某、褚某、仇某某、周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人民警察证,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2015年12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妻子钟某在青浦区城中南路县前街路口附近违章停车,其拒绝配合处理并与在场执法的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被害人李某某、汪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甲闻讯赶到后采用倒地抱住交警汪某某小腿的方式阻拦警察依法传唤其妻子钟某。在双方僵持期间,被告人吴某甲被旁人从地上拉起后又继续抱住被害人汪某某上半身的方式阻拦民警行动,此时闻讯赶到的被告人吴某乙在不明情由的情况下即辱骂、推搡被害人汪某某。在汪某某指示交警被害人李某某及社保队员传唤被告人吴某乙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乙挣扎反抗,致李某某受伤,被告人吴某甲也趁被害人汪某某不备将汪某某摔倒在地,致其受伤。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阻碍民警执法的过程中还造成多名群众围观及交通阻塞等恶劣影响。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罪行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妻子钟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南路、县前街路口附近违章停车,其拒绝配合处理并与在场执法的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李某某、汪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甲闻讯赶到后采用倒地抱住交警汪某某小腿的方式阻拦警察依法传唤其妻子钟某。在双方僵持期间,被告人吴某甲被旁人从地上拉起后又继续采用抱住被害人汪某某上半身的方式阻拦民警执法,此时闻讯赶到的被告人吴某乙在不明情由的情况下即辱骂、推搡交警汪某某。在汪某某指示李某某及社保队员传唤被告人吴某乙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乙挣扎反抗,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被告人吴某甲也趁被害人汪某某不备将其摔倒在地,致其受伤。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阻碍民警执法的过程中造成多名群众围观及交通阻塞等恶劣影响。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致左小指皮肤破损、左小腿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汪某某因外伤致右拇指皮肤破损、左膝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吴某乙曾于2014年9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汪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刘某某、褚某、仇某某、周某的证言笔录及证人刘某某、褚某、仇某某、周某的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人民警察证,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均应惩处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犯罪罪名及关于累犯和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如实供述罪行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乙到案后拒不供述其罪行,直至法庭审理过程中才予以供认,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吴某乙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对其当事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止。)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陆晓聪
人民陪审员 俞逸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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