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XXXX(自报),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XX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方勇、被告人邱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19时许,被害人王五加莫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绿苑路XXX号其男友被告人邱XXXX暂住处,因情感问题与邱XXXX发生口角,邱XXXX遂对王五加莫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鉴定,王五加莫因外伤致左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双侧共五根肋骨骨折,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3月17日21时50分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王五加莫报警后,至上海市嘉定区绿苑路嘉松北路口胜建工地内将被告人邱XXXX抓获。邱X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X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五加莫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相关照片,验伤通知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邱XX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XX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邱XXXX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起因、危害后果、邱XXXX未能赔偿被害人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X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