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乙。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乙将其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停在本市杨浦区彰武路、四平路附近的人行道上时,遇执勤民警杨甲、李乙盘查。因其无证驾驶摩托车,且车辆悬挂的沪D9XXXX系假牌号,为逃避处罚,便启动摩托车逃离,杨甲见状上前拦截,被撞倒在地。后被告人赵乙被民警李乙制服。嗣后,杨甲、李乙至新华医院验伤,诊断结论是,杨甲胸外伤,李乙手挫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甲、李乙的陈述,证人赵甲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杨甲、李乙的人民警察证,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赵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赵乙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赵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乙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乙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