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一审获判拘役三个月

作者:上海贩卖毒品罪案例 来源:上海贩卖毒品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16 12:28:19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闸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闸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8时许,被告人付某在本市共康东路、阳曲路附近,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0.2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陈远丽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陈远丽,周建平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涉案照片、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制作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付某的当庭供述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付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缴的毒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陶琛怡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李  旭


上一篇:闵行贩毒案,被告一审被判处拘役 下一篇:上海妨害公务罪案例:妨害公务一审获刑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