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行区人民法院:杨某贩卖毒品一审获判拘役四个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闵刑初字第24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经事先联系,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X号二楼一无名游戏机房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9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张汝民,被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涉案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李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陈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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