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吴中路万源路的肯德基门口,将l包K粉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吕某某处另收缴2包K粉。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经鉴定,上述三包K粉共重l9.44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单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l9.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