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贩卖毒品罪案例:徒刑十个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闸刑初字第9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卡里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卡里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卡里某某在本市中华新路XXX号附近,将毒品海洛因0.85克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祁某。同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卡里某某与祁某再次电话约定于本市大统路、中山北路交易毒品,在前往交易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被告人卡里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卡里某某具有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十个月至十一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卡里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卡里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卡里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周 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严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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