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瞿某于2013年7月起,租赁本市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对外出售明知是假冒ROLEX、LV等注册商标的手表、皮包等商品。2014年4月2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瞿某,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ROLEX、LV等注册商标的商品55件。经权利人授权单位确认,上述查获的商品中有48件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48件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283,200元。 审理中,被告人瞿某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及查获的涉案商品的照片,相关商标权利人及受委托单位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书》等,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殷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瞿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瞿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瞿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账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同类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瞿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瞿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瞿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